(2015)西充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2月12日在西充县永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迥异、生活习惯差异大,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沉溺网络,常上网至深夜,影响原告生活起居。被告在外有外遇,被告父母曾在2011年农历大年三十打我。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债务30000.00元各承担一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存在外遇、打牌、深夜上网等情况,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处的债务已全部偿还,双方仍然有夫妻感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结婚证、(2014)西充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婚后生育两个儿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社会抚养费收据;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父亲为双方支付了社会抚养费5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1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王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仍然愿与原告和好,共同抚育子女,不愿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营造和谐家庭环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治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