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55Km+230m处,遇被害人黄某乙在道路上行走,牵引车前部右侧与黄某乙发生碰撞,致黄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一同前往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配合医务人员对黄某乙进行抢救治疗。后黄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调查,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当地表现较好,相关部门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黄某乙户口注销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同被害人亲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