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夏玉珍、霍宪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61号。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夏玉珍。被告霍宪国。被告王朝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夏玉珍、霍宪国、王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珍、霍宪国、王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09年8月21日,借款人夏玉珍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9200900237078,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2个月,其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由王朝山、霍宪国提供担保。被告夏玉珍在我行贷款情况:2011年8月9日,被告夏玉珍从我行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19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夏玉珍、霍宪国、王朝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夏玉珍、霍宪国、王朝山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朝山系组长,其余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夏玉珍在原告处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内向借款人夏玉珍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夏玉珍以6228411320118924618号惠农卡作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朝山、霍宪国在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提供保证;被告王朝山、霍宪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随本结息。2011年8月9日,被告夏玉珍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6228411320118924618号惠农卡从原告处办理50000元贷款,2012年2月19日贷款到期。2012年4月9日、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夏玉珍、王朝山、霍宪国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陆续向三被告进行催收,但三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全部利息。另查明,2011年8月9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期内人民币基准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关电子记录资料、6228411320118924618号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贷款还款方式予以认可,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率明确。2011年8月9日,被告夏玉珍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6228411320118924618号惠农卡从原告处办理50000元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夏玉珍在借款期限内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夏玉珍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夏玉珍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2011年8月9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朝山、霍宪国自愿在75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夏玉珍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2012年4月1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形成保证之债,双方之间的保证之债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朝山、霍宪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朝山、霍宪国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玉珍的追偿权,向被告夏玉珍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夏玉珍、霍宪国、王朝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7.93%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7.93%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朝山、霍宪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朝山、霍宪国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玉珍的追偿权,向被告夏玉珍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玉珍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