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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相恒波、鲁宁、朱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鲁宁,朱莉,相恒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宁,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朱莉,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相恒波,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鲁宁、朱莉、相恒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康春雨,被告朱莉、相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鲁宁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5002‰,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清利息。鲁宁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合同还约定,鲁宁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以法律手段收回借款本息的,鲁宁要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朱莉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鲁宁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朱莉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朱莉分别在南京市房产登记部门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朱莉系鲁宁配偶,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融资担保书》,相恒波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均承诺对鲁宁贷款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3年7月24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鲁宁发放贷款28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鲁宁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鲁宁立即归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朱莉、相恒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鲁宁、朱莉、相恒波承担律师费66000元;6、鲁宁、朱莉、相恒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鲁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莉辩称,朱莉对鲁宁借款的事不知情,签字时也没看合同,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晓。此后了解到合同有一项内容是朱莉年薪100000元,当时朱莉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审批贷款时未予核实。朱莉与鲁宁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朱莉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系朱莉母亲出资购买,不同意拍卖。朱莉没有经济来源,无还款能力。被告相恒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签订编号为118P42620130004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鲁宁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8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50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收取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鲁宁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鲁宁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鲁宁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算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鲁宁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朱莉作为鲁宁的配偶,于2013年7月16日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鲁宁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2620130004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朱莉签订编号为118P4262013000471、118P4262013000472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鲁宁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朱莉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杭州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实现抵押权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23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朱莉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700000元、1100000元。朱莉、相恒波分别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约定朱莉、相恒波为鲁宁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26201300047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28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朱莉、相恒波不得以此抗辩杭州银行南京分行。2013年7月24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鲁宁发放贷款2800000元,鲁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鲁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9501.08元。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本案法律服务费用为30000元,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该合同签订之日七个工作日内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启动资金4000元,剩余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即根据实际收回款项的比例确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费用的比例。2015年1月8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朱莉、鲁宁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2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结婚证、离婚证、贷款结清试算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鲁宁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鲁宁、朱莉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朱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鲁宁发放贷款28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鲁宁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鲁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9501.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鲁宁清偿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朱莉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审批贷款时未尽审核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鲁宁应负担债务的范围,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0元,但根据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入账凭证,其目前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剩余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不明确,故本院对于尚未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鲁宁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朱莉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为鲁宁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应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朱莉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不同意拍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朱莉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其用上述房屋为鲁宁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经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即有效设立,即使上述房屋系由朱莉母亲出资购买亦不能对抗已经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故本院对朱莉的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朱莉、相恒波自愿为鲁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朱莉、相恒波对鲁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莉称对鲁宁借款一事并不知情,签字时对合同内容亦不知晓。对此,本院认为,朱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朱莉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月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9501.08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5002‰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利息的1.5倍计算)。二、被告鲁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鲁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鲁宁名下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及朱莉名下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8号翠城花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700000元、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朱莉、相恒波对被告鲁宁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73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655元,被告鲁宁、朱莉、相恒波负担34918元(被告鲁宁、朱莉、相恒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鲁宁、朱莉、相恒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