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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栾美彬,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邵某甲,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8月,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邵某乙,一子邵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我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2013)怀民一初字第02199号民事裁定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甲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邵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以与被告邵某甲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