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利与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李利。委托代理人梁留成(原系原告同事),男。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芬。原告李利诉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留成,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诉称:原告为了自行经营车辆道路运输业务便利,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交了一年的挂靠费,双��又履行了一年,后双方未重签合同。原告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应协助过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配合原告将苏E×××××汽车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苏E×××××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苏E×××××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2013年4月5日到期,之后原、被告没续签书面挂靠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4月6日到2014年4月5日的挂靠费1000元,故原、被告双方还是参照汽车挂靠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3月下旬,原告电话里向���告提出过要求过户,但是没有到公司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现在一直挂靠在被告处,所以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挂靠费用1000元,原告还是要继续向被告缴纳。因原告拒不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挂靠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将苏E×××××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因原告自行购买保险,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0%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利(合同乙方)与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苏E×××××兰(黄)牌照跃进品牌货运汽车一辆挂靠于被告名下从事运输,该车辆的实际产权归原告���有;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名称为有偿使用,使用时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甲方收取乙方名称使用费壹仟元/年,一年一付;合同期满双方需要重新签订挂靠合同,若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苏E×××××中型普通货车于2011年4月6日进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合同期满前的挂靠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又给付了被告1年的挂靠费,原、被告实际履行挂靠合同至2014年4月5日止。2014年3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告提交的���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过户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苏E×××××中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挂靠合同、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因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的约定而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已到期,后双方虽又实际履行了一年至2014年4月5日,但其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原告亦明确提出过户请求,表明不愿再履行挂靠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协助车辆过户,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再支付一年挂靠费后协助过户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苏E×××××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挂靠费并支付被告合同违约金及保险费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程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李利将苏EJ95**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李利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