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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健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健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17楼1706。法定代表人: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超、周龙,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上诉人东莞市健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军于2013年6月30日入职健升公司处,担任焊工管工。健升公司、李军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李军每天工资为220元。李军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6600元、6380元。健升公司按1500元/月的标准为李军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6日,李军在工作时受伤,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18日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军于2013年9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军为伤残七级。健升公司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李军2013年9月6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李军于2013年12月19日向健升公司提出辞职。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月3日向李军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李军于2014年2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健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差额93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50元、工伤工资23160元、生活补贴1380元、护理费9000元、加班工资1265元。仲裁庭裁决:确认健升公司与李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健升公司支付李军生活补助3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724.8元、护理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8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484元;驳回李军的其他申诉请求。健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健升公司提交的缴费表、社保缴费比例和基数、临时用工协议、培训协议、仲裁裁决书,李军提交的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临时用工协议、出院记录,以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健升公司、李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李军已于2013年12月19日离职,原审法院确认健升公司、李军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健升公司、李军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李军可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可获得由健升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李军发生工伤前工作时间正常的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李军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6600元+6380元)÷2=6490元。健升公司应按6490元/月的标准为李军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健升公司仅按1500元/月的标准为李军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健升公司应向李军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因李军在仲裁时主张其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14元,且李军对仲裁裁决按6414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异议,故健升公司应向李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14元×13个月-19500元=63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414元×6个月-9000元=29484元,并应向李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14元×25个月=160350元。对健升公司诉请无须支付李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健升公司应按李军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向李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应包括加班费。原、李军双方约定李军的工资为220元/天,李军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220元/天×21.75天=4785元,李军的停工留薪期由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计三个月零六天,健升公司向李军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4785元×3个月+4785元÷30天×6天=15312元,健升公司已向李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3个月+1500元÷30天×6天=4800元,健升公司还应向李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12元。另,仲裁裁决健升公司向李军支付生活补助391元、护理费600元,健升公司对该两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健升公司服从该两项仲裁裁决,故健升公司应向李军支付生活补助391元、护理费6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健升公司与李军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健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12元、生活补助391元、护理费600元,以上共计265219元;三、驳回健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健升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军入职以来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2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有关本人工资的规定,李军于2013年9月6日受伤,其本人工资应按照9月份之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予以计算。根据东莞市社保局2013年度各种险种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说明,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工资。购买工伤保险需要提前申请,健升公司按照上一月度员工实际工资申报,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造成客观滞后,而工资计算周期是按照月度计算。健升公司按1500元的缴费基数为李军缴纳社保费用合理合法,李军2013年8月缴费工资为6380元,因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李军6月至8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27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李军重大违规操作,给健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如果李军违规操作导致工伤事故,给健升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军在进入工地施工前,健升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多项培训。因李军违规操作,才导致工伤,且李军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故要求追究李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健升公司无须支付李军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李军承担。被上诉人李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健升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健升公司是否应向李军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健升公司应按李军的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军于2013年6月30日入职,原审以李军发生工伤前工作时间正常的2013年7月、8月的工资数额核算李军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李军在仲裁时主张其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14元,且李军对仲裁裁决按6414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异议,故原审判令健升公司应向李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3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4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50元,并根据其正常正作时间的工资计算健升公司还应向李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健升公司主张系李军重大违规操作导致工伤,给健升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无须支付李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健升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健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