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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公立与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立,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62号原告陈公立。被告陈涛。原告陈公立诉被告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立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过3次地板,后经双方结算总价为5395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现仍有20300元款项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54257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被告陈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静电地板合同1份,载明:原告提供张家港港城大道项目静电地板183平方米;园区教投���厦10楼机房静电地板20平方米;吴中区苏报南都广场124平方米,总货款共计53955元。合同还约定以上工程款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如有付款延期,被告应支付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增补协议1份,载明:被告在2013年共欠原告货款53995元,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中旬付款15000元;2014年10月初付款2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500元。阳澄湖无边地板共计7770元;中科结算金额11220元,经协商双方确认被告还有22500元未付,约定被告于10月22日支付2500元,11月2日支付5000元,12月22日之前支付5000元,2015年1月22日之前支付5000元,同年2月19日之前支付5000元;付款如有迟延,按照当期每天百分之五支付罚款,直至被告应将所有欠款还清。如有拖欠,乙方可以继续追究和甲方2013年签署的合同的违约行为。审理中,原告称上述2013年静电��板合同系其向被告提供地板并安装完毕且经结算后补签;增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4年10月23日支付其2200元,剩余20300元至今未付。关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称其资金经常用于资金周转,向别人借钱也要付每月百分之二至三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静电地板合同、增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可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其2200元,余款203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0元。虽双方签订的增补合同对所欠款项的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付款,则至2014年年底被告应将所有款项付清,故现原告有权要求��告支付所有欠款20300元。关于违约责任,因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增补协议,故按照该协议原告仍有权按照先前双方签订的2013年静电地板合同追求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3年静电地板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依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进行调整,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公立货款20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9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