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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周雨,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雨委托代理人周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雨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皖BYJ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相关保险。2013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行人高萍发生碰撞,造��高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萍赔付医疗费等共计10800元。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8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案,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理赔;因原告未提供伤者误工情况,其误工标准只能按63.3元/天计算,天数只能依伤情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周雨驾驶皖BYJ0**号车辆,沿花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街路口北时,其车轮与行人高萍脚部发生接触,造成高萍相关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皖BYJ0**号车辆离开现场,后周雨回到事故现场并与高萍一起到医院检查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萍不负责任,周雨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萍多次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右足外伤(右踝外伤),共产生医疗费1007.3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高萍在弋江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雨凭医疗费发票支付高萍费用,误工费117元/天*77天=9009元,交通费600元,经协商赔偿10000元当场付清,今后双方无涉。同日,高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雨道路交通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共10800元。并加盖芜湖市弋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另查明:皖BYJ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收条、调解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及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保险理赔款具体金额应依据伤者的受伤情况进行核算,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007.3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伤者的误工情况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中,有部分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7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585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就诊次数确定为100元,合计为695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雨保险理赔款695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周雨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