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媛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媛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自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媛媛,女,回族,1981年5月生于银川市,个体。本院在审理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媛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媛(2015)青民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