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长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11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5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碧桂园生活区旁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造成贾某某右小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右胫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富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