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执字第016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成与居志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居志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606-2号申请执行人王成。被执行人居志风。申请执行人王成与被执行人居志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邮三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居志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王成货款人民币1987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执行人居志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王成同意被执行人居志凤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7万元,于2016年8月底前偿还33747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结,否则仍按原判决书立即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2910元,已包含在上述第一期应偿还的7万元之内,由居志凤单独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