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泽芳玩忽职守罪,朱泽芳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弟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斌(主审人)、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弟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被告人朱某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分管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副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十堰市辖区内驾校行业监管不力,导致部分驾校出现违规收费、教练员对学员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4月被中央电视台及其它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被告人朱某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0.607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为获得朱某对公司取得各种荣誉上的关照,潘某假借帮助朱某修建木质景观亭的名义,在潘某的车上送给朱某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潘某为获得朱某在办理审批顺强运业出租车油改气工程上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2、2008年,十堰市亨运集团荣华服务站负责人黄某为了取得十堰市爱丽舍出租车的销售代理权,多次找到分管出租车工作的副局长朱某帮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朱某的帮助下,荣华服务站取得了爱丽舍出租车的销售代理权。2008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为感谢朱某的帮助,分别在朱某的办公室、黄某的车里等地方,每年送给朱某现金1万元,合计现金6万元。3、2013年9月,十堰市震序驾校负责人刘某甲为了能尽快通过审批,取得经营资质,在朱某位于郧县樱桃沟村的新建房屋里,送给朱某现金4万元。4、2012年年底,武当山惠济驾校负责人高某为获得朱某在日常工作中对驾校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给朱某价值人民币1.407万元的金条两根(20克)。2013年年底,高某为获得朱某在办理武当山惠济驾校六里坪分校经营资质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2014年5月,高某和原十堰市凌丰驾校副校长闵某,为了筹建东技双元驾校,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5、2008年10月,十堰市金盾驾校负责人甄某为了得到朱某在金盾驾校新增北京路训练场地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请朱某就餐送其回家时,送给朱某现金1万元。2009年5月,甄某为得到朱某在金盾驾校新增张湾供办训练场地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朱某家的楼下送其现金1万元。2013年4月,甄某为获得朱某在对其驾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关照,假借看望病人的名义,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送给朱某现金1万元。6、2012年12月,十堰市安龙驾校负责人刘某乙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刘某乙的车里送其现金1万元。2014年5月,刘某乙办理新增牛头山训练场地和变更驾校注册场地,为了获得朱某在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7、2011年10月,郧县金达驾校负责人白某在办理驾校的立项审批工作中,为了获得朱某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2012年夏天,白某欲在郧西筹建鑫达驾校,为了获得朱某在立项、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送给朱某价值2.7万元的郧县汉江水泥厂c32.5袋装水泥90吨的提货票,90吨水泥被朱某提取后,用于在郧县樱桃沟村的自建新房工程。8、2014年6月,竹溪县天运驾校校长史某,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内存人民币2万元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9、2012年底,原十堰市金豹驾校校长鞠某为了获得朱某在更新训练场地过程中的关照,在鞠某的车中送给朱某现金1万元。10、2013年8月,竹溪县辉煌驾校负责人刘某丙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2013年12月,刘某丙为了驾校场地能得到验收审批,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11、2010年2月,竹山县澳迪驾校负责人王某甲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澳迪驾校会议室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2010年12月,王某甲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场地验收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入住的竹山宾馆房间内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12、2007年4月,丹江口市综合汽车检测站负责人田某为了获得朱某在办理检测站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2007年10月,田某为了获得检测站竣工验收审批,在检测站的会议室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13、2010年10月,丹江口市考训中心负责人冯某为了获得朱某在考训中心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2012年12月,冯某为了获得朱某对驾校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2013年12月,冯某为了获得朱某在考训中心验收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14、2011年下半年,十堰市给力驾校负责人张某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立项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15、2006年5月,房县安达驾校的合伙人涂某为了获得朱某在安达驾校立项审批中的关照,在房县三招宾馆请朱某就餐过程中,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16、2013年12月,郧西县银河驾校负责人王某乙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验收审批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十堰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分管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副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驾校违法违规,造成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曝光的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0.60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其主要观点是:1、被告人朱某履行了监管职责,对造成的社会影响仅应负行政管理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及收受潘某现金7万元、刘某甲现金4万元、高某现金4万元、甄某现金3万元、刘某乙现金3万元、白某现金1万元、鞠某现金1万元、刘某丙现金1万元、王某甲现金1万元、田某现金1万元、冯某现金1万元、张某现金0.5万元、涂某现金0.5万元、王某乙现金0.5万元,共计28.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3、对起诉书指控收受黄某现金6万元、史某2万元银行储蓄卡、高某价值1.407万元的二根金条、白某价值2.7万元水泥的受贿事实持有异议。控方无证据证明收受黄某现金6万元系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史某银行储蓄卡时朱某不知卡中的具体数额,无受贿故意;收受高某金条二根,现无实物予以证明,其证据不足;收受白某2.7万元的90吨水泥,现无水泥提货票,不能证明双方已发生过提取水泥的交易,其证据不足。4、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已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应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局副局长,2006年至案发,分管驾驶员培训管理、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一、玩忽职守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分管的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开、停业的审核、报批;核发培训许可证,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检查、依法处理违法办学行为。被告人朱某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分管驾驶员培训业务副局长期间,对十堰市辖区内驾校行业未认真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监管不力,导致部分驾校出现违规收费、教练员对学员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8月30日,被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其后被湖北广电官网、凤凰网、腾讯网、新浪视频网等网络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情况说明、分工文件等,证明被告人朱某身份信息和任职及分工情况;2、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驾驶员培训管理科工作职责等书证,证明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的工作职责情况;3、证人易某、欧某、李某、甄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情况;4、视频资料(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资料)及网页截屏图片,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及其后被各大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情况;5、被告人朱某多次相一致的供述。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0.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运业公司)负责人潘某为获得朱某对公司取得各种荣誉上的关照,假借帮助朱某修建木质景观亭的名义,在潘某的车上送给朱某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潘某为获得朱某在办理审批顺强运业出租车油改气工程上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共计7万元。2、2013年9月,十堰市震序驾校负责人刘某甲为了能尽快通过审批,取得经营资质,在朱某位于郧县樱桃沟村的新建房屋里,送给朱某现金4万元。3、2013年年底,武当山惠济驾校校长高某为了获得朱某在办理六里坪分校的经营资质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2014年5月,高某和原十堰市凌丰驾校副校长闵某,为了筹建东技双元驾校,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4、2008年10月,十堰市金盾驾校负责人甄某为了得到朱某在金盾驾校新增北京路训练场地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请朱某就餐送其回家时,送其现金1万元。2009年5月,甄某为得到朱某在金盾驾校新增张湾供办训练场地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朱某家的楼下送其现金1万元。2013年4月,甄某为获得朱某在对其驾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关照,假借看望病人的名义,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送给朱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5、2012年12月,十堰市安龙驾校负责人刘某乙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刘某乙的车里送其现金1万元。2014年5月,刘某乙办理其新增牛头山训练场地和变更驾校注册场地,为了获得朱某在验收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共计3万元。6、2011年10月,郧县金达驾校负责人白某在办理驾校的立项审批工作中,为了获得朱某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7、2014年6月,竹溪县天运驾校校长史某,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内存人民币2万元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8、2012年底,原十堰市金豹驾校校长鞠某为了获得朱某在金豹驾校变更新的训练场地过程中的关照,在鞠某的车中送其现金1万元。9、2013年8月,竹溪县辉煌驾校负责人刘某丙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2013年12月,刘某丙为了驾校的场地能得到验收审批,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10、2010年2月,竹山县澳迪驾校负责人王某甲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澳迪驾校会议室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2010年12月,王某甲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的场地验收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入住的竹山宾馆的房间里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11、2007年4月,丹江口市综合汽车检测站负责人田某为了获得朱某在办理检测站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2007年10月,田某为了获得检测站的竣工验收审批,在检测站的会议室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12、2010年10月,丹江口市考训中心负责人冯某为了获得朱某在考训中心的立项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3万元。2012年12月,冯某为了获得朱某在对驾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2万元。2013年12月,冯某为了获得朱某在考训中心的验收审批工作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13、2011年下半年,十堰市给力驾校负责人张某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立项审批过程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14、2006年5月,房县安达驾校的合伙人涂某为了获得朱某在安达驾校立项审批中的关照,在房县三招宾馆请朱某就餐过程中,送给朱某现金0.5万元。15、2013年12月,郧西县银河驾校负责人王某乙为了获得朱某在驾校验收审批中的关照,在朱某的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朱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指令由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9月15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对朱某立案侦查。第一次询问时,朱某主动交待了涉案的全部受贿事实,并同时检举揭发了李美林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2014年12月12日,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朱某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退交赃款4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潘某、刘某甲、高某、闵某、甄某、刘某乙、白某、史某、鞠某、刘某丙、王某甲、田某、冯某、张某、涂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朱某送钱的时间、原因、数额和经过情况;2、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朱某的立案时间和立案原因;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起诉书(李某案)、自首和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具有受贿自首和立功情节;4、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退交赃款46万元;5、被告人朱某多次相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道路运输管理局分管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副局长,负有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检查、监督职责,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不到位,监管不力,导致部分驾校违规行为发生,被中央电视台和其他网络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3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某现金6万元、收受高某价值1.407万元的金条二根、收受白某价值2.7万元的90吨水泥的事实,因其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在玩忽职守犯罪过程中属监管不到位而导致,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受贿犯罪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任何线索时主动交待,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并已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履行了监管职责,对造成的影响仅应负行政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收受史某内存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储蓄卡,无受贿主观故意,不应认定受贿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因史某送银行储蓄卡是为了天运驾校能通过验收审批,有具体请托事项,朱某明知史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其银行卡,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指控收受黄某现金6万元、收受高某价值1.407万元的金条二根、收受白某价值2.7万元的90吨水泥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受贿,且案发后具有受贿自首和立功情节,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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