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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波与胡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胡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郑波,男,汉族。被告:胡林广,男,汉族。原告郑波诉被告胡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利息780元。被告胡林广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郑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胡林广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波6000元(陆仟元整)。欠款人:港湾海鲜城、胡林广2012年10月31日”,拟证明被告胡林广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郑波借款6000元。被告胡林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能够证明原告郑波曾借给被告胡林广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胡林广向原告郑波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胡林广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郑波借款6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郑波向被告胡林广提供了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波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胡林广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约定或逾期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波偿还欠款6000元;驳回原告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莹人民陪审员  冯 嘉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