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霍邱县城西湖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3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梅山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家园宾馆附近被金寨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737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