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曹飞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96号罪犯曹飞,男,1984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舒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六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曹飞的定罪量刑部分。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曹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飞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