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曾因嫖娼于2006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应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xx栋x单元xxx室,用被害人何某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被害人放在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现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