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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阮国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阮国优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延龙,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冰太,该医院医务科长。委托代理人:郑风,廉江市法制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优。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阮国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尚文、王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太、郑风,被上诉人阮国优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阮国优因工作跌断左手手臂骨头,于2012年2月16日入住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4日住院17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0126.92元(其中医保支付5082.70元、个人缴付5044.20元)。2012年10月11日,阮国优因“左尺骨鹰嘴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8+月”再次入住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2341.16元(其中医保支付1273.00元、个人缴付1068.20元)。2012年10月16日,阮国优因左肘伸屈受限、旋前后明显受限而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经X线诊断为“1、左尺骨、桡骨近端呈内固定物拆除术后改变,2、左肱骨与尺骨间隙变窄、密度增高”,用去检查检验费141.90元。2012年10月18日,CT影像意见为“左尺、桡骨近端内固定术后改变,现左尺、桡骨近端形成骨性连接,关节腔及周围可见游离小碎骨片残留”,用去检查费950.70元。2013年3月6日,阮国优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33.40元。2013年1月23日,廉江市卫生局根据阮国优的申请,委托湛江市医学会对阮国优医疗损害争议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湛江市医学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湛江医鉴(2013)0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对患者阮国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建议再次手术治疗,改善患肢功能”。阮国优为此而支付鉴定费3500元。阮国优、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013年6月8日,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阮国优因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国优因摔倒致伤,后经手术过错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构成Ⅶ(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意见:被鉴定人阮国优因摔倒致伤,后经手术过错导致关节腔及周围游离小碎骨片残留,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9000元;3、被鉴定人阮国优因摔倒致伤,后经手术过错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阮国优为此而支付鉴定费3720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阮国优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其申请对阮国优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阮国优、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阮国优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5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阮国优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国优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阮国优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阮国优于1972年5月18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前妻余雪仁育有阮兰清(1996年8月25日出生)、阮庆海(1998年4月9日出生)。阮国优与余雪仁于2006年2月21日离婚后,又与徐二妹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廉江市和寮镇塘拱村委会证明:阮国优与徐二妹育有阮子怡(2006年4月8日出生)、阮庆福(2009年2月9日出生),阮庆福的户籍显示其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入户,但阮国优未提供阮子怡的户籍资料及出生资料。廉江市公安局和寮派出所证实阮元有(1943年7月9日出生)、赖仕英(1943年9月12日出生),是阮国优的父母,阮国优的兄弟姐妹为阮国安、阮玉英、阮春萍、阮玉清、阮玉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给阮国优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阮国优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阮国优第一次在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即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4日)的医疗费5044.20元,是阮国优为治疗骨折(即原发病)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阮国优医疗费的损失。阮国优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阮国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而给阮国优造成损害,阮国优为治疗该损害而支付的费用包括: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的医疗费1068.20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10月16日门诊检验费141.90元及2012年10月18日的检查费950.70元、2013年3月6日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33.40元,合计医疗费的损失为2294.2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阮国优为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9744元/年,阮国优要求误工费按1458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阮国优的连续误工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从阮国优第二次入院的2012年10月11日计至伤残确定的前一日2014年1月6日为453天,误工费为18096.42元(14581元/年÷365天/年×453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阮国优因医疗伤害后住院6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元(7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阮国优因医疗损害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6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天×50元/天)。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标准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为150元(25元/天×6天)。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阮国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医疗事故鉴定费。因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阮国优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予赔偿。8、司法鉴定费3720元。该费用是阮国优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而产生,但诉讼中已经重新委托鉴定,诉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该费用应由阮国优自行承担。9、残疾赔偿金。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阮国优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国优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阮国优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阮国优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2014年1月7日定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阮国优伤残等级为九级,阮国优主张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高,应予以支持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确定阮国优的被扶养人为阮兰清(1996年8月25日出生)、阮庆海(1998年4月9日出生)、阮庆福(2009年2月9日出生),阮元有(1943年7月9日出生)、赖仕英(1943年9月12日出生),因阮国优未提供阮子怡的户籍登记资料及出生医学证明,故无法认定阮子怡为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阮国优的被扶养人阮兰清(1996年8月25日出生)为未成年人,从阮国优定残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计至十八周岁时止的扶养年限为8个月,阮庆海(1998年4月9日出生)为未成年人、从阮国优定残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计至十八周岁时止的扶养年限为27个月,阮庆福(2009年2月9日出生)为未成年人、从阮国优定残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计至十八周岁时止的扶养年限为157个月,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二人;阮元有(1943年7月9日出生)及赖仕英(1943年9月12日出生)至扶养人阮国优被定残之日即2014年1月7日止已七十周岁、扶养年限均为10年,扶养人为五人。根据阮国优的伤残程度、扶养人数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同时扶养的年扶养费为3580.10元(7458.56元/年×4÷2×20%+7458.56元/年×2÷5×20%),此款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58.56元,故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额为17900.55元(7458.56元/年×(8+27+157)÷12÷2×20%+7458.56元/年×(10+10)÷5×20%)。12、后续治疗费。阮国优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此没有异议,对该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阮国优的上述12项损失合计104832.53元。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结论为“医方在对患者阮国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显然,阮国优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而阮国优自身对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不能减轻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阮国优的以上损失,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阮国优104832.53元;二、驳回阮国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5元,由阮国优负担2485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420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阮国优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而阮国优自身对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认定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结论是: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并不是全部因素,因此,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只应赔偿阮国优实际损失的60%,而不是全部;二、阮国优并不是终身伤残,而按其终身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扶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与事实不符。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结论中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建议再次手术治疗,改善患肢功能”。因此,阮国优的损伤为Ⅸ(九)级伤残是暂时性的,经过后续治疗后,其患肢的功能必然得到全部恢复或部分恢复。否则,后续治疗就没有必要,也不存在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以维护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阮国优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认定阮国优因本案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为医疗费2294.20元、误工费18096.4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0.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阮国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上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根据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和阮国优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阮国优的损失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湛江市医学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湛江医鉴(2013)0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患者阮国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以上鉴定意见是湛江市医学会根据阮国优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有关资料作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而且阮国优、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阮国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而且其过错行为与阮国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故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在阮国优的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只是主要因素,而不是全部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阮国优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欠妥的,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阮国优自身特殊体质,本院酌情确定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阮国优的损失的70%的责任。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Ⅸ(九)级伤残赔偿阮国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应否再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后续治疗费同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而不是选择性项目,进行伤残评定主要是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它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减少收入的损失的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伤残评定并非以所有治疗完全终结为必要,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冲突,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本案中,阮国优的损伤被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湛江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是“再次手术治疗,改善患肢功能”,可以证明通过再次手术治疗,能够改善患肢经治疗后而遗留的功能障碍,而不是改变阮国优的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在判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Ⅸ(九)级伤残赔偿阮国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同时,又判决阮国优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原审法院既判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阮国优、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审判决认定阮国优因本案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的数额并无异议,而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故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阮国优因本案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为66382.77元[(医疗费2294.20元+误工费18096.4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0.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70%];另外,由于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阮国优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了阮国优Ⅸ(九)级伤残,阮国优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判决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国优因本案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66382.77元;三、限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国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阮国优负担2905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阮国优负担2905元,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李尚文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