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月)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婚生一男孩。由于女方失踪,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本人抚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曾以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2日失踪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现原告以被告仍无音讯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其抚养并负担小孩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所有抚养费用。另查明:原告就其诉称的被告失踪的事实,提供了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惠民南路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显示,报案人陈丁旺于2011年10月14日向该所报案称孙某某(身份证号:********)于2011年10月12日11时许,从陈丁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厂某栋的家中自行打开大门离开,至报案时止未有任何消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2日起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失去联系多年,在此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期间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主张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并负担小孩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所有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乙(2006年12月3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并负担小孩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所有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增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