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华,马腾,马春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宏灏,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腾,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春利(马腾之父),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马春利,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原审被告马春利、原审被告马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10时35分许,李建华步行至怀柔区京沈路张各庄村西口时,适有马春利驾驶马腾所有的轿车[京P××]经过。该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李建华相接触,造成李建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春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负次要责任。经怀柔医院诊断证明李建华因此次事故造成脊椎骨折(L4、5A0A1型),腰椎滑脱(L4)1度、高凝状态、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等严重伤害,以至李建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另外,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李建华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李建华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李建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阳光财保北分公司、马春利、马腾赔偿李建华医疗费1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以上共计2536.98元。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作出后追加。3.李建华的各项诉讼请求首先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春利、马腾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庭审中,李建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阳光财保北分公司、马春利、马腾赔偿医疗费286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80618.32元;2.各项诉讼请求首先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春利、马腾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马春利、马腾承担。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医疗费用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赔偿;2.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且误工证明和收入情况证明有先盖章后打印嫌疑,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李建华提交从业资格证、就业单位的运输资质证明以及工资单;3.鉴定意见关于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李建华提交据以作出鉴定的影像诊断报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同意按照最低时长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李欣颖的户口登记时间是2014年11月,为事故发生之后,需要李建华提交事故前的户口证明;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马春利、马腾在一审中答辩:1.马春利一方购买了全险,所有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马春利为李建华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同意阳光财保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9日10时35分许,在怀柔区京沈路张各庄村西口,马春利驾驶马腾所有的小型汽车[京P××]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建华发生接触,导致车辆损坏,李建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马春利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脊椎骨折、腰椎滑脱、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高凝状态。为治疗伤情,李建华住院22天进行手术治疗,并于出院后复诊8次。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建华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评定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90日。另查,事故发生后,马春利为李建华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春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承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京P××]在阳光财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李建华的合理损失先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过错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春利按过错比例赔偿。李建华的医疗费,该院根据李建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63606.82元(含马春利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李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建华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可,以上三项合计69206.82元。李建华主张的护理费,该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时长,结合本地护工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7500元;李建华主张的误工费,该院根据李建华提交的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时长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0元;李建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该院根据李建华因交通事故而复诊的次数、交通方式、路程距离予以确认;李建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建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建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37561.50元。李建华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2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马春利关于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35000元的要求,李建华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44.77元,以上共计51444.7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建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9293.05元,以上共计129293.05元。三、李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春利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四、驳回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阳光财保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阳光财保北分公司赔付李建华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保北分公司赔付李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判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阳光财保北分公司支付李建华: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华承担。李建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阳光财保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支持李建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定的范围。请求驳回阳光财保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马春利、马腾服从一审判决。但均表示同意阳光财保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一节。《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建华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李建华营养期。尽管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华伤情,认定李建华需要营养,符合日常经验,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每日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关于应当支付1800元营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建华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对护理期间予以认定,并依照当地一般护工费标准,酌定护理费的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关于应当支付4800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华所在单位出具了李建华误工证明,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阳光财保北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误工证明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误工证明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酌定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关于应当支付10000元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确认李建华伤残赔偿指数为25%,足以证明其精神受到重大损害,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李建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华伤情以及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关于应当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保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李建华负担349元(已交纳),由马春利负担1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李建华负担945元(已交纳),由马春利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