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伞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伞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伞某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抚顺西露天矿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石化工司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再审申请人伞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伞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伞某某与赵某某不存在同居关系,二审判决混淆了生活中的同居与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同居关系”。申请人��人出资购买出租车运营,被申请人不能对出租车享有任何权利。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赵某某从近亲属处借、取款凭证,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剥夺了申请人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再审或发回重审。赵某某提交意见称:伞某某再审申请歪曲事实,毫无依据,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几组证据,完全能证明其与伞某某的同居事实关系。关于出租车的经营情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伞某某提供的其姐姐银行存取款记录没有说服力,难以证明是其一人经营管理。故恳请法院驳回伞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伞某某和赵某某之间是否有同居事实的存在,是否��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存在。在一、二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以证明其与伞某某同居关系的事实存在。伞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表述却不相一致,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申请再审期间,自认和赵某某是恋爱关系,只是没有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持续生活。二审判决经过权衡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当事人曾有过同居恋爱关系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收入及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在运营出租车过程中,主要是伞某某从事经营管理,付出较多,判决酌情由伞某某多分得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伞某某提供的一审法院从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调取的其姐姐伞继红存取款记录,以主张购车款系从其姐姐伞继红处支取。伞某某在申请再审时强调,该存取款记录清晰,而非二审判决中所称无法辨认。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到盛京银行沈阳市滨河支行复核该证据,结合在一审期间,伞某某在两次的庭审笔录中,表述不一致,其姐姐伞继红银行取款记录与伞某某本人自述购车时间并不吻合,而伞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伞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审理中,伞某某请求法院调查赵某某从亲属处借、取款凭证用���购买出租车的资金来源,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一节,因赵某某在二审中已提供其本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东洲支行存款记录,以及伞某某的取款凭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证责任应在伞某某一方,其不能提供相关的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伞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对相关书证上的字迹司法鉴定一节,因伞某某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该项请求,故此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伞某某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再审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伞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伞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春雨审 判 员 田水春代理审判员 张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