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明生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明生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3605。负责人靳佳佳,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生。原告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明生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靳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等13人报名参加我公司组织的韩国5日游,此后,被告与我公司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确定被告等13人韩国旅程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并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旅游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身份证明、在职证明信以及公司的担保函,并为被告预定了机票,办理了签证。到达韩国后,被告等13人突然脱团,不知所踪,我们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被告手机关机。至此,被告等13人全部滞留韩国。2014年5月9日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出具函件证明被告等13人的确非法滞留韩国逾期未归。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给我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失,并且被取消代办签证的资格。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明生到原告处报名参加韩国旅游。双方约定旅游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韩国旅游5日游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参加原告旅行社的韩国天津起止团队及其他事项,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签证发给申请表》上填写了个人信息,该申请表上明确提示:根据本人所知及所信,我声明以上内容均真实准确,我会严格遵守韩国的出入境管理法律规定,并保证入境后不参加任何与访韩目的无关的活动。此外,我认可以上内容填写不实或误导性陈述所导致的拒签结果,且接受若本人为禁止入境者,即使持有韩国签证也无权入境,我保证按照签证有效期内随团队回国,不会滞留韩国。我已明确了解如出现滞留韩国,需支付韩国签证代办公司不少于50000元违约金。被告在该提示下方在申请人署名处签署了姓名。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在职证明及担保函并交纳了2460元旅游费。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签证并购买了机票。2014年3月21日晚到达韩国后,被告等13人脱团,原告不能联系到被告至今。被告提供的在职证明信和个人担保函上其单位名称及公章均为天津伍德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查询,该公司的名称应为伍德(天津)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原告的上级公司北京康庄旅行社发出通知,被告等13人在韩国非法滞留逾期未归。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报名参加旅游,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双方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双方也签订了《韩国旅游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填写了《签证发给申请表》,也明确了解了提示的相关内容,承诺不会滞留韩国,并知晓了如出现滞留韩国,需承担韩国签证代办公司不少于5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是旅游签证的情况下而非法滞留韩国逾期不归,违反了双方的旅游合同及自己的承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明生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康庄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王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