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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黄xx,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x,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6月9日在永和人民公社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一共生育一男三女,均已超过18周岁。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小事经常大吵大闹,没有一点家庭的温暖,更可耻的是2010年原告父亲病重,被告作为媳妇没有尽一点孝道去看望一眼。原告还发现被告在2007年6月27日、12月18日两次将家庭积蓄78900多元转移到她弟媳刘风弟名下。被告的所作所为是早有预谋的,想独占家庭资产。因此,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曾经向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当时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这几年来,被告平均每月收入房屋出租款有3000元以上,一年约30000多元,四年就有十三、四万。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经常拿家庭积蓄出外旅游,而近几年来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开支实在困难,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少量款项作为月生活开支,但被告从没给予原告费用。此外,儿子已二十多岁,还没成家,向被告拿三万元作为房屋装修费用,被告拒绝出款。另,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至今已分居长达8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三间、小汽车一部,具体为:(1)坐落在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北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增府集建总字(1990)第0041875号,估价约为15万)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坐落在xx街xx社区xxxxx街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增集用(2004)第14016**号),其中该房屋一楼及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夹层,估价约20万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二楼至五楼,估价约60万元,使用权归被告所有;(3)坐落在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xxx街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增集用(2003)1401546号,估价约28万元)的使用权归儿子黄x浩所有;(4)国产朗风牌小车,车牌号为粤AQQx**,价值约3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所述的三间房屋及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第三,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在外有第三者,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6月9日自愿在增城县永和镇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84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黄x清,1986年7月30日生育次女黄x清,1988年4月25日生育儿子黄x浩,1990年9月1日生育小女黄x萍。原告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已成年,无须确定抚养人;3.双方共同财产有三间房屋、存款现金11万元,请求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0)萝法萝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车牌号为粤AQQx**的朗风牌轿车(发动机号为MR479QA412206290)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1日。2.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北街xx号的房屋一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为两层,其中一楼80平方米,二楼9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增府集建总字第0041875号(增府集建字(1990)第012514032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3.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社xxx街x号的房屋一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为五层,其中一楼80平方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夹层20至30平方米,二楼至五楼每层为12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增集用(2004)第14016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者为被告,使用权面积为80平方米。4.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xxx街xx号的房屋一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为五层,其中一楼80平方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夹层20至30平方米,二楼至五楼每层为12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增集用(2003)第14015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使用权面积为80平方米。双方确认车牌号为粤AQQx**的朗风牌轿车目前价值3000元,并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折价补偿。至于上述三栋房屋,双方均主张使用权,并表示不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为此提交了编号为0846905的《报警回执》予以证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调取了上述《报警回执》下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该表显示报警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报警内容为被告报称原告向其拿钱用,其在二楼房间关着门没出去,原告就踢门并声称要打被告,后原告就离开了。原告对《报警回执》和《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面只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还主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为此提交了编号为0030430的《报警回执》予以证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调取了上述《报警回执》下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该表显示报警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报警内容被告报称原告“带一女人回家睡”。原告对《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本院的(2010)萝法萝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后缺乏交流,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其一,双方均同意车牌号为粤AQQx**的朗风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对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辆的折价补偿款1500元。其二,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均主张使用权,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的现状、房屋的使用情况及房屋所在土地的登记情况等,确定涉案三栋房屋的使用权分割如下:1.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社xxx街x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集用(2004)第1401631号]归被告使用;2.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xxx街xx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集用(2003)第1401546号]归原告使用;3.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xx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增府集建总字第0041875号)的一楼归原告使用,二楼归被告使用,原告有配合被告通行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车牌号为粤AQQx**的朗风牌轿车(发动机号为MR479QA412206290)归原告黄xx所有,原告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刘xx支付补偿款1500元;三、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社xxx街x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集用(2004)第1401631号]归被告刘xx使用;四、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xxx街xx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增集用(2003)第1401546号]归原告黄xx使用;五、坐落于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社区xx经济合作社x街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增府集建总字第0041875号)的一楼归原告黄xx使用,二楼归被告刘xx使用;原告黄xx有配合被告刘xx通行的义务。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黄xx负担1617元,被告刘xx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进平余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