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三路东14号二楼一出租屋内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以打扑克牌“三公大吃小”形式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捣毁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和九名参赌人员,起获扑克牌一副。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示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潘某、甘某、袁某甲、赵某、冯某、袁某乙、陈某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案发的地方是其自家的房屋,不是出租屋,证人甘某、袁某甲、袁某乙都是其同村同队的人,是因为朋友关系在其家中打牌娱乐,其没有从中抽水渔利。其没有尽到一个房屋主人管理的责任是错误的,但其没有开设赌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给其公正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多名证人的证言,一致指证上诉人刘某利用其自家的房屋召集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的事实经过,公安人员在现场亦缴获了赌具,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现上诉翻供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