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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创新印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锦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创新印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许锦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晋江市创新印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赵金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双,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创新印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锦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青青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安博贸易(经查,安博贸易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委托原告加工鞋面高频印花,原告依约将加工的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78900元,被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加工款,被告陆续共付款65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印花款113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1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结欠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分期付款或打折。同时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安博贸易”(经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委托原告加工鞋面高频印花,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78900元,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共付款65000元,现尚欠原告印花款1139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加工款是否应分期偿还及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抵扣加工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加工款11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3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欠款数额属实,要求分期付款或者打折,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或打折的主张,由于原告不同意,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经原告起诉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加工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加工款的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创新印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款11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许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