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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飞、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028**号小型轿车,沿新密市农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嵩山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在新密市交警大队对康某某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康某某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05mg/100ml。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从现场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46.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行,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