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梅菊、张德星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德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邓梅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申请人张德星配偶。申请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以及异议告知书等,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德星,抵押人张德星、邓梅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19),约定: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有最高额担保,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建材。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8.31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申请人申请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自愿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以二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南路123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号为鼎房他证2013字第57**号。201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张德星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借据》,向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根据上述合同,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张德星发放贷款1500000元。该贷款现已经到期,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清偿本金,只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张德星共结欠申请人借期内利息4920元、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15.3元。被申请人姚智龙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及币种偿还本息,该行为已属违约。申请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到期本金并结算利息,并可行使担保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张德星、邓梅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南路123号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4920元、借期内应收利息复利15.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始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按罚息月利率12.3‰计付)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德星、邓梅菊以其共同共有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南路123号房地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且该抵押房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申请人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借期内应收利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适用为了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非讼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张德星、邓梅菊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南路12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3)第0365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4920元、借期内应收利息复利15.3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3‰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137元,由被申请人张德星、邓梅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许海燕审判员褚培淳代理审判员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