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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馨慧诉被告潘桂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馨慧,潘桂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谢馨慧,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桂林市象山区通泉巷*号*单元XX,身份证号450XX419XX********。委托代理人张海翔,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桂荷,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大专文化,桂林市东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东巷XX栋X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2X19********。原告谢馨慧诉被告潘桂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雪琴和人民陪审员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馨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桂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春节前届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内,被告将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一并还清。直至2014年8月,被告才分两次归还了借款共计3.7万元,原告反复催收剩余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由于被告至今仅归还了借款3.7万元,原告反复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仅归还了借款3.7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桂荷偿还原告谢馨慧借款6.3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21元、公告费740元,以上合计2137元,由被告潘桂荷负担。上述义务,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虎庆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