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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达中刑执字第378号罪犯王俊,男,生于1978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了(2011)通川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22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3)达中刑执字第1196号刑事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王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准考核积分123分,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四川省达州监狱提请对罪犯王俊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建议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