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小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小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来。委托代理人鲍庆伟。被告夏小嫚。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物业公司)诉被告夏小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原告是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97.79平方米,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3.5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692.27元。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加收滞纳金。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物业费共计16,123.19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物业服务费14,049.68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被告夏小嫚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国秀路599弄汉斯国际公寓(加州水郡)小区由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8月3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住宅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三年,自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服务费,高层住宅为3.5元/平方米/月;业主按月缴纳,每月10日前支付,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按日支付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31日上述合同双方再签《补充协议》,约定:因小区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故前期物业合同有效期延续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由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等内容。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江湾城办事处证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7日。审理中,原告提供其支付消防维护费、电梯保养费及花草园艺费至2013年12月9日的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系上海市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97.79平方米)登记产权人。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该房每月物业服务费为692.27元,故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物业服务费为16,123.1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因起诉时诉状书写有误,将欠费金额写为14,049.68元,故现仅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4,049.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业主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建设方选聘物业企业,二者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系争补充协议明确前期合同延续至业委会选定新物业时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予遵守。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单价、期限符合合同约定,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付的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049.68元;二、被告夏小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夏小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