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聂德科、陈悦、郑燕燕、熊进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化名余波,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聋哑人。2012年2月1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冬,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化名刘强,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玉国,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化名金娇,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向华,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李贞渝,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熊某某,化名吴慧,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海鹏,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匡平祥,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冬、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玉国、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向华、李贞渝、被告人熊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鹏、匡平祥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廖湘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结伙在衡阳市公交车上盗窃作案,被告人聂某某、陈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共计盗窃现金82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公交车IC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系从犯,根据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四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熊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2014年9月5日实施盗窃时未窃取到现金。其指定辩护人罗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金额数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胡玉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金额数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向华、李贞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金额数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李海鹏、匡平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结伙在衡阳市公交车上进行盗窃作案:1、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和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呆鹰岭河边上了一辆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车后,二人趁人多拥挤之机,被告人聂某某用挂在胸前的背包作掩护,被告人陈某在旁边用身体遮挡其他人视线,掩护被告人聂某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即下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编号为538016的公交车IC卡等物品。2、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在衡阳市呆鹰岭河边上了一辆开往市区方向的104路公交车。上车后,二人伺机盗窃,没有得手。当车开到华新开发区衡府小区北门公交车站时,被告人陈某、熊某某跟着被害人颜某某上了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陈某、熊某某示意在车上的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被害人颜某某的挎包内有财物,于是四被告人挤到被害人颜某某身边,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熊某某在一旁掩护,由被告人聂某某用挂在胸前的背包作掩护扒窃了被害人颜某某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扒窃得手时,被告人聂某某被失主颜某某发现,但就在被害人颜某某查看是否被盗时,公交车到站,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随即下车逃脱。3、2014年9月7日,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衡府地段104路公交车伺机扒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了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公交车IC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缴赃款3350元;被告人熊某某退缴赃款205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3240元,被害人颜某某2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在乘坐一辆开往衡阳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其挎包内的钱包及钱包内现金5200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编号为538016的公交车IC卡等物品被盗。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上午,在乘坐一辆开往衡阳市区方向的104路公交车上。其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上午,在乘坐一辆开往衡阳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被害人王某某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公交车IC卡物品的事实4、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2014年8月29日上午,在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与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200元。2014年9月5日上午,在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与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现金3000元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其2014年8月29日上午,在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与被告人聂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5200元。2014年9月5日上午,在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与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熊某某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现金3000元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述其2014年9月5日上午,在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与被告人聂某某、陈某、熊某某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现金3000元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5日上午,在开往市区的104路公交车上与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盗窃被害人颜某某现金3000元的犯罪事实。8、辩认笔录。经被害人王某某、颜某某、证人罗某某辨认,被告人聂某某、郑某某系作案犯罪人。9、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10、公安机关物品扣押清单、被害人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及被害人收到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款项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熊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聂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9月5日实施盗窃时未窃取到现金;被告人陈某、郑某某、熊某某对盗窃金额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2014年9月7日在公交车伺机扒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熊某某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聂某某、陈某、郑某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聂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熊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 伟审 判 员 张维春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