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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展帜、李国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展帜,李国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20号申请人:梁展帜,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原开平市长沙胜洁洗衣服务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国源,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郭旺生,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展帜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梁展帜诉称:一、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李国源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是185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不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对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即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参照月缴费工资计算。另根据《关于2013年度江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江人社发(2013)27号第二条第二款暂缓调整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2013年我市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仍按照2010年我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1元的标准执行。即缴费上限为6873元,下限为1375元。而本案中,梁展帜虽未为李国源参加社保,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江门市平均月缴费工资1375元/月的标准计算,而并非1850元。退一步,李国源提交的2011年8月工资表实发工资1700元,2011年11月工资表实发工资1641元,即李国源平均工资是1670.5元/月计算。因此,仲裁委认定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1375元/月或者1670.5元/月的标准计算,但仲裁委以1850元计算李国源工伤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8620.29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国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本院查明:李国源与梁展帜因劳动争议一案,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裁决:梁展帜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国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50元、伤残津贴1776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9675.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745元,以上合共258620.29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梁展帜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另查明:梁展帜系个体工商户原开平市长沙胜洁洗衣服务部的经营者,原开平市长沙胜洁洗衣服务部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成立,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销,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日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开平市长沙胜洁洗衣服务部已注销登记,梁展帜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梁展帜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实际是对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等事实提出异议,并不是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九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梁展帜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仲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者的工资证据,应由梁展帜提交,其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梁展帜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可以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梁展帜申请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展帜申请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梁展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