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袁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袁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李拥军,农民。被告袁学良,农民。原告李拥军与被告袁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造成损失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明2013年年底前偿还。约定期满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出于同情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学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被告袁学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急需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明2013年年底前偿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李拥军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持欠条曾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之请求,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可佐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积极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学良偿还原告李拥军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执行中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