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二监狱与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监狱,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河南省第二监狱,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好彬,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杰,河南省第二监狱职工。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罗全起。原告河南省第二监狱(下称二监狱)诉被告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基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平、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定向开发的“警官公寓”遮挡到了白小屯村民农作物采光,2010年4月28日和2011年3月7日,原告、被告和白小屯村委会三方对此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和“农作物采光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了以每亩每年4500元的标准补偿白小屯村受影响的农作物,补偿面积为16亩,每年共计72000元。此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合作定向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中又明确约定上述采光补偿由原被告各���担一半。2014年度的采光补偿金72000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给白小屯村委会,包括被告理应承担的36000元。原告支付完毕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双方合同履行义务都被拒绝,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6000元及600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支付采光补偿的标准和由来,每亩每年4500元;补偿款的支付期限;2、2011年3月7日农作物采光补偿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补偿面积为16亩;3、商品房合作定向开发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每年需要承担采光补偿一半的费用;4、2014年8月1日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白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白小屯村委会)收据一份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实���向白小屯村委会支付72000元补偿款。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监狱、隆基公司、白小屯村委会三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二监狱和隆基公司因合作定向开发的“警官公寓”,影响白小屯村委会农作物采光,需按每亩土地每年4500元向白小屯村委会受影响的农作物支付补偿金,白小屯村委会有权向二监狱要求支付补偿金。之后,三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一份《农作物采光补偿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面积为16亩。2011年8月10日,二监狱和隆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合作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白小屯村委会的补偿金额各承担一半。2014年8月4日二监狱通过银行转账向白小屯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8月-2014年8月一年的补偿金72000元,为此白小屯村委会向二监狱出具了收据。二监狱多次找隆基公司要求其按约履行应承担的36000元未果。本院认为:二监狱与隆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农作物采光补偿补充协议》、《商品房合作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二监狱按约向白小屯村委会支付补偿金72000元,隆基公司未按约承担向二监狱支付36000元。故二监狱要求隆基公司支付3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监狱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第二监狱支付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赵爱勤审判员 杜敬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玉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