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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与佛山市南海大力南锋五金厂、朱志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佛山市南海大力南锋五金厂,朱志祺,梅照明,王跃飞,车慧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林峰。委托代理人樊静,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董迎霞,系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大力南锋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朱志祺。被告朱志祺,男,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梅照明,男,住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李蔚汉,均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飞,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车慧琴,女,住址同上。被告王跃飞、车慧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先波、林淑贞,分别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合鑫木片加工厂(以下简称“木片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大力南锋五金厂(以下简称“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王跃飞、车慧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林峰及委托代理人樊静、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紫聪、李蔚汉、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林峰及委托代理人董迎霞、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及被告梅照明、王跃飞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车慧琴没有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期间,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6时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乡工业区某小学旁的大力厂发生火灾,并迅速蔓延,将位于同一建筑内的木片厂烧毁。大量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机械设备被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出具的南公消认字[201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大力厂厂房西北角处,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线短路。经查实,起火点处有且仅有两路线路,一路是厂房的业主朱志祺、梅照明拉接的临时用电线路,一路是大力厂用于车间照明的线路。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3070160004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此处提取的电线样本为二次线路短路。大力厂是由朱志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而实际经营者为车慧琴、王跃飞。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五被告对上述损失297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财产损失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力厂、朱志祺辩称,被告大力厂、朱志祺非涉讼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引起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存在任何联系。起火地点位于被告大力厂、朱志祺出租给被告王跃飞、车慧琴的部分建筑。原告称其财产损失系因同一建筑内,被告大力厂、朱志祺经营场所的火灾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大力厂、朱志祺的经营场所实际与原告的经营场所处于两幢不同的建筑物,两者相距约1000多米。起火原因至今无法确定。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公安消防部门无法确定涉讼火灾的真正原因,即仍存在其他足以引起涉讼火灾的因素。原告主张涉讼火灾系由电线短路引起,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引起火灾的电线系大力厂、朱志祺拉设,其亦未举证证明。实际上,自大力厂、朱志祺将建筑物出租给原告使用后,所有的电线均是由原告自行拉设的。对此,双方的租赁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综上,大力厂、朱志祺经营场所与原告经营场所处于不同的建筑物,原告未能就起火原因、大力厂及朱志祺行为与涉讼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律事实予以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受到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承租经营期内,乙方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防火防盗、安全用电及环保工作”、“在承租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一旦造成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承租期内,不能将承租场地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如乙方自行转租他人是违反合同行为,甲方可直接追究乙方的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建筑物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且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系涉讼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跃飞、车慧琴与大力厂、朱志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况且火灾的发生地点位于王跃飞、车慧琴经营管理范围内,上述二人与原告均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三人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大力厂、朱志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其财产购买保险,系导致其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的重要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相承担。自建筑物出租给原告后,建筑物等一切设施的维护义务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对建筑物的修缮、维护义务,其对本次火灾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讼财产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9700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2970000元的损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贷款利率及利息也于法无据。被告梅照明辩称,被告梅照明非涉讼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引起原告的财产损失的时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发生火灾的建筑物是被告梅照明出资建造。被告梅照明于2011年已将建筑物整体(面积为675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起火点位于原告擅自转租给被告王跃飞、车慧琴的部分建筑。起火原因至今无法确定。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公安消防部门无法确定涉讼火灾的真正原因,即仍存在其他足以引起涉讼火灾的因素。原告主张涉讼火灾系由电线短路引起,但并未予以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引起火灾的电线系梅照明拉设,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自梅照明将建筑物出租给原告使用后,所有的电线均是由原告自行拉设的。对此,双方的租赁合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综上,原告未能就起火原因、梅照明行为与涉讼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等法律事实予以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受到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梅照明与林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约定“乙方在承租经营期内,乙方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防火防盗、安全用电及环保工作”、“在承租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一旦造成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承租期内,不能将承租场地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如乙方自行转租他人是违反合同行为,甲方可直接追究乙方的责任”。梅照明作为出租人,合同义务为交付房屋。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建筑物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且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系涉讼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梅照明与大力厂、朱志祺、王跃飞、车慧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况且火灾的发生地点位于王跃飞、车慧琴经营管理范围内,上述二人与原告均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三人自行承担。原告诉请梅照明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为其财产购买保险,系导致其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的重要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相承担。自建筑物出租给原告后,建筑物等一切设施的维护义务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对建筑物的修缮、维护义务,其对本次火灾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讼财产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97000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2970000元的损失,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贷款利率及利息也于法无据。被告王跃飞、车慧琴辩称,被告王跃飞、车慧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大力南峰五金厂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王跃飞、车慧琴不是起火点所在厂房的业主,厂房内线路是由业主管理负责的。原告认为王跃飞、车慧琴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王跃飞、车慧琴在该起火灾事故中不仅没有过错,而且也是该火灾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赔偿责任。该次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无认定。原告提出因该起火灾事故导致经济损失297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损坏财物清单、照片以及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被损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资料。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起火位置为大力厂厂房西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自燃等,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起火点处的电线有短路现象。4、财产损失统计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送货单(60张,原件)、收款收据(3张,原件)、发票(1张,复印件)、设备定作合同(1份,复印件)、广州市番禹区胜标工贸有限公司合同(1份,原件)、工资表(2份,原件),用以证明证据4中列举的第16-17、20-28项的具体损失。6、水费发票(1张,原件),用以证明涉讼厂房的出租方为被告梅照明、朱志祺。经质证,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火灾的起火原因(仅提及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检材导线为原告诉称的“起火点处电线”;仅能证明导线曾发生短路,但短路是否涉讼火灾的起火原因仍然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短路是否火灾发生后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电线拉设,房屋维护均为原告的义务。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或其他第三人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部分送货单的日期为2011年5月份、2012年11月及12月、2013年1月份,原告未举证证明火灾时该批货物仍贮存于原告经营场所内,送货单未加盖供方或收货方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相关单据不排除为原告串通第三人事后补做。对发票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两份合同不确认,合同于2011年签订,无法证明两份合同现在的履行状况。合同并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工资表不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工资发放标准无法确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朱志祺、梅照明确实为涉案厂房的出租方,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跃飞、车慧琴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起火原因没查清,认为朱志祺拉了一根电线到对面建设厂房导致起火,鉴定书也说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举证如下:1、租用土地合同(1份,原件)。2、厂房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厂房整体出租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违反《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将厂房转租并交付给被告王跃飞、车慧琴使用,且上述三者均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系涉讼火灾发生的原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购买保险,系导致其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的重要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自建筑物出租给原告后,建筑物等一切设施的维护义务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对建筑物的修缮、维护义务,其对本次火灾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关系。原告确认证据2约定的厂房地点系火灾发生地点。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对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跃飞、车慧琴没有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消防支队南海大队调取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林峰)。2、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车慧琴)。3、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梅照明)。4、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朱志祺)。5、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被询问人黎振材)。6、询问笔录(2013年3月13日,被询问人车慧琴)。7、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6日)。8、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13年3月13日)。9、梅照明、朱志祺(大力南峰五金厂)“3·5”火灾平面图。10、现场照片。11、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检材熔痕鉴定(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梅照明陈述的“大力南峰五金厂的厂房是原告转租给被告王跃飞、车慧琴”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是大火已经扑灭以后的照片。对证据11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电线短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私自拉电线造成短路,由此导致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从该证据内容可见,原告亦认为起火原因是一辆经过大力厂的货车把电线拉下来,引起火灾,与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中,车慧琴认为其总损失数额278533元缺乏相关证据,车慧琴在该证据中也说到起火原因是由于过往车辆拉断电线引起的。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该证据内容记载“经车慧琴确认,该铜打线为车慧琴拉的电线”,证明了起火的电线并非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所拉设。对证据9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起火铺位是被告车慧琴、王跃飞承租的。对证据10无异议,确是大火已经扑灭以后的照片。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检材为从火场中提取多股铜导线,由于检材是来源于火场中,因此无法确定其是由于起火而造成短路还是短路而造成起火。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的电线是由被告朱志祺、梅照明、大力厂所拉设,结合消防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起火原因始终无法查明。据消防队分析,涉讼火灾是电线部分起火,但不确定具体是哪条线起火的。被告王跃飞、车慧琴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确认是现场照片,这是大火已经扑灭以后的照片。被告王跃飞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起火是短路造成,拉到地面厂房的电线有短路现象而引起的火灾。明确了梅照明拉设的电线与照明线是有区别的。电线在地面三米高以上,车慧琴发现火苗时火苗只有地面上一米多高,并在燃烧杂物,发现火苗后车慧琴马上切断总闸。车慧琴对该情况已在消防队的笔录中陈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出示:12、保险公估报告(1份)。13、报告补充意见(1份)。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证据12、13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结果明显低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对原告极其不公平。关于机器设备的损失,公估公司仅对机器设备的修理作出损失计算,实际上原告的机器设备被火烧损、消防队灭火时喷水及长时间搁置,早已锈迹斑斑,其修理价值不高,如果现将其变价出售,其价格不到原购进价格的三分之一的价格都不知能否销售出去,原告购进该机器设备共花费435000元,而公估公司只认定其损失为修理费52750元,对该机器的损坏折旧费没有进行损失核算,其评估损失结果明显低于原告实际损失。残值的核算结果极其不合理,在评估过程中因为板材烧毁严重无法按张数进行计算,公估公司建议将该部分材料给回收站回收按重量计算损失,但事实上被烧毁的板材根本无人愿意回收,原告千方百计找到一家愿意回收的回收站,但其出价仅为120元/吨,但保险公估公司在未提供任何市场参考资料的情况下,声称经市场调查,按200元/吨及500元/吨来计算残值,其评估结论没有市场调查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按照120元/吨回收价格计算结果与评估报告所计算的结果相比较,两者相差375173.05元,相差极大。板材损失加工材料及辅料的损失核定也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火灾现场中实际储存的被烧毁的板材、加工材料及辅料数量的价值远远超过该评估报告核定的数量。公估公司采用点数及称重的方法估算材料损失,其采用的计算方式可行性极低,评估结果与实际差距极大。因此,该公估报告采用依据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实际损失价值。违反评估的客观性和专业性,对原告极为不公平,因此应对该公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13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的损失,被告认为该部分的损失存在市场及消费者等不确定因素,且其主张的贬值的、折旧的等相应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计算于涉讼的财产损失中。对于残值的计算,原告本来按照12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回收站,但评估过程中,公估公司已根据板材的类型分别按500元/吨和200元/吨进行核算,该部分价格已经充分考虑了残值的剩余价值。对于评估标的的数量,在评估开始前,原、被告就在现场对评估标的的范围、数量进行确认,评估公司也是根据专业的计算方法及现场的核查,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核定,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跃飞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13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力厂、梅照明、朱志祺的意见一致。保险公估报告中,原告报损的辅料如三聚氰胺纸张等都是可以再使用,由于原告没有再使用使涉讼损失扩大。被告车慧琴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当事人主体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本院出示的证据1-11是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过程形成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是原件,且经相对方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力厂、朱志祺、梅照明出示的证据1、2是原件,且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12、13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的报告及解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5是原告经手的单据及统计数据,且与评估单位现场勘验后作出的报告确定的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木片厂是林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加工、产销木片。大力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朱志祺是大力厂经登记的投资人。车慧琴、王跃飞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朱志祺、梅照明共同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乡工业区的土地,随后共同投资建设了厂房。该厂房没有办理报建、消防审批验收手续。2011年4月28日,梅照明(出租方、甲方)与木片厂(租赁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乡工业区厂房一栋予乙方作生产使用,使用面积6750平方米。(第二条)租金52300元/月。(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第八条)厂里的消防问题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一旦造成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乙方承租期内,不能将承租场地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如乙方自行转租他人是违反合同行为。随后,原告将涉讼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车慧琴使用,朱志祺将大力厂的营业执照给车慧琴使用。其中,原告使用厂房靠东面的一半和西南角部分(约3900平方米);车慧琴、王跃飞在厂房的西北角部分(约1800平方米)使用大力厂的营业执照经营,并代缴了大力厂从2011年6月起数月的税款。期间,车慧琴曾有两个月直接向朱志祺计付租金。2013年3月5日6时45分许,上述涉讼厂房发生火灾,后经消防队扑灭。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进行调查,并共同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3日进行现场勘验。经调查勘验,厂房长105米,宽55米,厂房西侧屋顶的钢结构全部倒塌,倒塌的钢结构房屋烧至变形弯曲,靠西南角的部分锌铁瓦烧毁,西侧其他部位的锌铁瓦随屋顶倒塌,倒塌呈东高西低的现象,厂房东侧屋顶的钢结构有过火痕迹,四周墙壁基本完好。厂房内西侧的物品全部过火,西北侧的物品基本被烧毁,距西墙约8米,距北墙约4米处有一小汽车和摩托车残骸,西南侧的物品有过火痕迹,厂房内东侧的木片厂部分物品过火,烧损程度呈自西北向东南逐渐减轻的迹象。在厂房的西北角存放着多张的床垫和其他可燃物。厂房西北角区域,在西墙距地面约3米,距北墙约6米处有一条烧至裸露的多股铜导线,该铜导线为梅照明、朱志祺用于临时用电线路;在北墙距地面2.4米,距西墙约6米的墙体上,有一条烧至裸露的多股铜导线,该铜导线为车慧琴拉接的车间照明用电线路。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委托对从火场中提取的多股铜导线进行金相分析。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样品均为二次短路作用造成。2013年4月9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厂房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木片厂被烧毁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其结论为核定总损失2110134.13元。其中(一)生产机器设备类损失核定76731元,(二)加工材料及辅料的损失核定207792.45元,(三)板材损失核定2267215.95元,(四)加工费已加工的原材损失核定85197.02元;财产损失总计2636936.42元,残值526802.29元,核定损失金额2110134.13元。本院认为,(一)涉讼场地是厂房建筑物,该建筑物未经报建、未经消防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梅照明、朱志祺出租的建筑物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交付使用条件,故梅照明与木片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梅照明、朱志祺以《厂房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经营期内,乙方必须购买财产保险、厂房保险,一旦造成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无购买保险,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梅照明、朱志祺应对涉讼厂房出租予木片厂经营使用过程中因厂房本身安全隐患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厂房西北角”。该起火部位所属厂房区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慧琴、王跃飞的租赁使用期间即实际控制之下。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及相关部门在火灾发生后询问调查,车慧琴被调查时表示在厂房的西北角存放有多张的床垫和其他可燃物。厂房内部过火的情况(“厂房内西侧的物品全部过火,西北侧的物品基本被烧毁”、“厂房内东侧的木片厂部分物品过火,烧损程度呈自西北向东南逐渐减轻的迹象”。被告车慧琴、王跃飞认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拉了一根电线到对面建设厂房导致起火的而主张免责。经调查部门勘验,事发后起火部位区域(厂房西北角区域)现场的烧至裸露两条铜导线(分属梅照明、朱志祺用于临时用电线路,车慧琴拉接的车间照明用电线路)是二次短路作用造成,而且《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因此,本院对被告车慧琴、王跃飞的免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车慧琴、王跃飞对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及相关部门在火灾发生后询问调查,梅照明被调查时(2013年3月5日),对是否知道“部分厂房转租给车慧琴使用”回答陈述“林峰在转租前有告知我”。而且,朱志祺是大力厂的投资者,将大力厂的营业执照给车慧琴使用。车慧琴亦曾直接向朱志祺计付过租金。因此,梅照明、朱志祺知道且应当知道并同意木片厂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车慧琴使用。梅照明、朱志祺、大力厂以木片厂擅自转租而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木片厂租用涉讼厂房用于加工、产销木片,应对经营场所的安全性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木片厂使用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与车慧琴、王跃飞仅一墙之隔(即未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分别生产经营。木片厂放任其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大力厂不是涉讼厂房的出租方,也不是涉讼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且七各方当事人亦知悉该情况。原告主张大力厂对本起火灾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朱志祺、梅照明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车慧琴、王跃飞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木片厂自负20%的责任。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委托鉴定的材料是由原、被告提交并作相应说明;鉴定部门经现场进行勘验并书面答复解释当事人对报告的质询。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后,以《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即木片厂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生产机器设备、加工材料及辅料、板材、加工费已加工的原材)为2110134.13元。结合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朱志祺、梅照明应赔偿844053.65元(按2110134.13元×40%计)予原告,被告车慧琴、王跃飞应赔偿844053.65元(按2110134.13元×40%计)予原告。原告认为留守厂的人员工资20000元、损失的利息,不是火灾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970000元及其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祺、梅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44053.6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鑫木片加工厂。二、被告车慧琴、王跃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44053.6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合鑫木片加工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0元、评估费84550元,合共99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93.52元,被告朱志祺、梅照明负担38818.24元,被告车慧琴、王跃飞负担38818.24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