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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锋华与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吴锋华。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太阳中路2988号。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子谦、丁盛。原告吴锋华与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担任评议。本案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锋华、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子谦(第一次)、丁盛(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锋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前台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时约定在被告公司开业前给原告的薪资为每月4000元,开业后薪资为每月5000元,但从原告入职至被告2013年12月1日开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每月却少了2000元,被告共计少发放了5个月工资1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以处罚为名,扣除了原告工资500元,2014年4月,又无故扣除原告工资1400元,共计扣除了1900元。2014年5月工资3580元被告也没有发放原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5480元。被告在2014年5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保,系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480元;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2014年5月份工资数额变更为2680元。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工资1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拖欠,其未发工资应当由被告公司原股东周建刚和顾建琴来支付,因为其二人于2013年11月30日才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前后股东间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的劳动纠纷责任应当与周建刚和顾建琴共同承担。2、原告的工资我司已经发放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份工资2680元因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所以未能按时发放。该款愿意支付其中的基本工资1530元。我公司确实在2014年3月扣除了原告工资500元,2014年4月扣除了原告工资1500元,但是该扣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予以处罚。3、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来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工资没有发放,所以我公司停缴了其社保。对原告主张的该4000元不认可,但可以补交其2014年5月份的社保。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锋华于2013年7月1日进入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前台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按规章制度出勤为由,扣除了原告工资500元。2014年4月,被告以下班后门没有关好,原告具有管理责任为由,扣除了原告工资1400元。2014年5月21日,因之前工资扣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后原告至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503号仲裁决定书,以超过审理时限为由,决定终结仲裁的审理。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材料、劳动合同书、相劳人仲案字[2014]503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周建刚和顾建琴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被告公司原股东系该二人,该二人于2013年11月30日才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前后股东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前的劳动纠纷责任应当与周建刚和顾建琴共同承担。对此,本院当庭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被告公司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并不影响被告公司作为劳动用工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个人并非劳动用工的主体,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取代被告公司作为劳动用工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对被告申请追加周建刚和顾建琴作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5月份21天的工资为2680元。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是否每月少发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招聘人员口头承诺在被告公司开业前给原告的薪资为每月4000元,开业后薪资为每月5000元,但从原告入职至被告2013年12月1日开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却每月少发了2000元,故5个月被告共计少发放了原告工资10000元。对此提供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称,其原来是被告公司员工,担任行政以及客服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系其与当时的被告公司总经理孙燕华一起招聘入职,招聘原告时孙燕华承诺因为公司当时尚未正常营业,还在筹备期间,答应原告在被告筹备期间发放保底工资2000元,等到正常营业以后原告工资可以达到4000元以上,被告公司是在2014年1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经质证,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采取的是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式发放当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为每月1370元。原告提供六个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仅作为签字人之一的金某出庭作证,在金某的证人证言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证人却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少发工资1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工资1900元是否合法。被告主张,2014年3月,因原告未按规章制度出勤为由,扣除其工资500元。2014年4月,因下班后公司门没有关好,原告具有管理责任,扣除其工资1400元。该两项扣除系根据被告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下班后门没有关好是门本身的问题,并不是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依据其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扣除原告工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规章制度以及组织原告学习过规章制度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扣除原告工资1900元系违法扣除,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停缴了原告2014年5月的社保,此系违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作为劳动合同违约金。被告认为,其停缴是因为原告2014年5月21日后未再来原告处工作,其停缴的社保可以给原告补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关于社保的缴纳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5月份21天的工资为2680元。被告虽主张因原告未办理正常交接,只同意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30元。但被告的该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得以未交接为由,克扣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原告工作21天的工资26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博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锋华被扣除的工资1900元,2014年5月的工资2680元,合计人民币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吴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