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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旺,系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贺旺,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旺、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和牛某某在清水河县城关镇逸夫路滨河小区门口,将从新世纪网吧出来的张某某拦住(吕某某与张某某同处一名对象)殴打张某某,并强行将其带到吕某某的车上(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蒙A70B**),驶离后在车上强行索要张某某手机,后威逼张某某要带他到呼和浩特,受害人提出就在清水河解决,并给被告人二千元了解此事,三被告同意,走到清水河县小庙子水泥厂半坡时返回,被告人蔡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带张某某到清水河县医院对面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后,连同张某某身上的1000元现金一并拿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张某某主动上车、主动提出给钱了结、只在网吧旁边打过张某某一次。吕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涉案数额刚刚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被告人吕某某无前科劣迹,在本案实施初期并没有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而是在其本人和受害人的行为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符合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蔡某某所犯的敲诈勒索罪定性不持异议。2、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帮助犯,事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赔偿。蔡某某身为学生,年龄尚小,为了哥们义气,触犯刑法,但蔡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而且犯罪数额刚达到起刑点二千元,对多出的一千元蔡某某并不知情,属吕某某个人行为。这二千元当时受害人主动提出后给付,蔡某某既没有作否认的表示,也没有作接受的表示,更没有积极的追求索要,当吕某某给其500元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事发后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赔偿,使受害人得到了安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蔡某某的行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和牛某某(因吕某某与张某某同处一名对象)在清水河县城关镇逸夫路滨河小区门口,将从新世纪网吧出来的张某某拦住殴打,之后将其带到吕某某驾驶的蒙A70B**小客车上向呼和浩特市方向行驶,走到清水河县城西北出入口时,双方同意用钱了结,被告人蔡某某要寻找自己的对象,被告人吕某某便开车返回,走到完全中学蔡某某下车。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带张某某到清水河县医院对面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吕某某将取出的2000元连同张某某身上的1000元现金拿走,事后被告人吕某某分给蔡某某、牛某某各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父亲吕某甲、被告人蔡某某的表兄贺某某、被告人牛某某的表兄张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被三陌生人殴打后抢走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提出给钱解决事情的经过;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以及吕某某向被害人索要金钱的经过;4、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三陌生人殴打以及强迫其去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经过;5、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相跟的几个人其中一个嘴被打肿的人去其出发点理发店洗脸的情况以及在蔡某某与牛某某的通话中,蔡某某让牛某某对张某某不要要钱等、之后吕某某来到宾馆给蔡某某、牛某某金钱等情况;6、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三被告人的经过;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蒙A70B**小客车发还被告人吕某某的父亲;8、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3月22日跨行取现2000元等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对牛某某的供述笔录中“吕某某让张某某弄5000元”持有异议,称钱是张某某主动提出来要给的;被告人吕某某、牛某某、蔡某某对张某某的陈述中“打的特别厉害的是四次”持有异议,称就在网吧旁边打了张某某一次。对上述其它证据不持异议,综合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牛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父亲吕某甲、被告人蔡某某的表兄贺某某、被告人牛某某的表兄张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谷富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