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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鹏。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良。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赛。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9元,减半收取10654.50元,由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