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梁发启与上海中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发启。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委托代理人梁发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林。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发启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梁发斌,被上诉人上海中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发启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申通快递公司工作。2012年8月13日,梁发启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12日,梁发启该起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梁发启的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同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梁发启需配备小腿离断假肢、拐杖、轮椅各一个。梁发启因工伤事故无法继续上班,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离职,并出具了《离职情况说明》。申通快递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梁发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958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梁发启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申通快递公司支付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路费和住宿费、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护理费、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的生活费,还要求申通快递公司退还医保卡和社保卡。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梁发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梁发启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中,梁发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院小结,载明梁发启右小腿截肢后,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2、医院证明,内容为梁发启在上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育兰护理。3、上海煜发玻璃厂的证明,内容为赵育兰2012年8月工资2,500元左右。4、梁发启书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证明,上有徐元翠、吴玉菊等6人的签名,内容为工伤事故发生后,申通快递公司逼迫梁发启写离职报告,梁发启不懂法律才写,申通快递公司在梁发启病休期间让其离职的做法纯属欺骗。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及保修单、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梁发启2013年4月9日来该中心安装假肢,经研究决定,配置适合梁发启的右小腿假肢价格为11,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一般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左右,使用假肢时需配备必须的假肢附件。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载明小腿离断的假肢配置费用为5,000元(包括训练费)。6、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载明梁发启已申请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经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共计支付梁发启13,006.24元,其中含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11,860元。申通快递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梁发启住院期间是其妻子陪伴,并不能证明需要其妻子全天看护,梁发启也未能提供其妻子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且该期间是梁发启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实际上应包含了护理费这一项目,梁发启的护理请求也没有相应医嘱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梁发启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单、工资发放记录佐证其妻子是该厂员工,也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妻子的误工情况和护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明上签字的证明人身份不明,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应单独作证,该证明系梁发启书写,并由梁发启落款签字,并非证人自己对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的陈述,不应被采纳,梁发启在证明中提到申通快递公司强迫逼他写了离职报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职报告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申通快递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梁发启的辅助器具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发启主张自己于2013年4月25日受申通快递公司欺骗而离职,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发启申请离职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梁发启自行离职的事实。职工发生工伤并构成残疾,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核定梁发启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为11,860元,并一次性支付给梁发启,故梁发启现再向申通快递公司主张假肢的更换及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现结合申通快递公司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梁发启住院期间,因右小腿截肢,确需人员护理,现梁发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费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50元/天确认该期间梁发启护理费支出为950元,申通快递公司应支付给梁发启。对于梁发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因梁发启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程度及需要护理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梁发启已于2013年4月25日离职,故其主张的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其主张的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发启主张交通费和食宿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申通快递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发启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二、驳回梁发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梁发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发启上诉称,2005年7月其进入申通快递公司工作,担任装卸工。2012年8月13日其右腿被身旁驶过的叉车压伤。2012年11月12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发启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并确认梁发启需要配备小腿离断假肢、拐杖、轮椅各一个。2013年4月25日,梁发启提出离职申请,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工资至2013年8月,然后梁发启获得22万元的伤残赔偿。但申通快递公司未支付过营养费和护理费。梁发启及其家属为处理工伤事宜,从老家来回奔波花费了较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申通快递公司也未支付。特别是对今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梁发启认为,虽然获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由于伤残程度严重,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梁发启出院后,较长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照顾,根据辅助器具配备规定,装假肢和假肢维修费应该按年限予以更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1、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假肢费90,000元;2、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假肢维修费36,000元;3、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4、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护理费45,000元;5、申通快递公司支付梁发启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生活费24,000元。被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辩称,梁发启主张的假肢更换费和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且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使发生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申通快递公司承担。梁发启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非法定应由申通快递公司承担的项目,且梁发启也无相关发票凭证来佐证。梁发启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以证明需要护理。梁发启已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离职,其主张的生活费并非法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且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发启主张自己于2013年4月25日受申通快递公司欺骗而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发启申请离职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梁发启属自行离职,并无不当。鉴于2013年4月25日梁发启已离职,故其要求申通快递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及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发启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说理清楚,判决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关于梁发启主张的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梁发启离职后,按照上述规定,梁发启已足额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梁发启再向申通快递公司主张假肢的更换及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发启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发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