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子新与徐琴芬、徐建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新,徐琴芬,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47号原告:郑子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需林。被告:徐琴芬,农民。被告:徐建新,农民。被告:周建明,私营企业主。被告:徐某,农民。被告: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原告郑子新为与被告徐琴芬、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子新之委托代理人姜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琴芬、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新诉称:被告徐琴芬与被告徐建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琴芬以进购空气能热水器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原告与被告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因被告徐琴芬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为其代偿利息25262.73元。后因被告徐琴芬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57780.30元、2015年1月8日代偿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416元,合计代偿890459.03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琴芬、徐建新共同偿还原告担保清偿债务890459.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琴芬偿还原告担保清偿债务890459.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郑子新向被告徐琴芬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子新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证明》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及转账凭条各两份,融资保证函三份。被告徐琴芬、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琴芬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用于进购空气能热水器等。同日,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徐琴芬、保证人即被告周建明、徐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时,原告郑子新、被告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融资保证函,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保证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债务,如该融资有其他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提供保证的,不论提供保证的时间先后,保证人相互均承担连带责任等。之后,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琴芬支付了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0.3‰,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被告徐琴芬借款之后,因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徐琴芬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代偿欠款本息合计890459.0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徐琴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琴芬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贺村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徐琴芬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则取得担保追偿权,其有权向被告徐琴芬追偿,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对于原告向被告徐琴芬不能追偿部分,依法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即原告及被告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琴芬偿还原告担保清偿债务890459.0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建新、周建明、徐某、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子新向被告徐琴芬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子新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890459.0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徐建新、周建明、徐琴英、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郑子新向被告徐琴芬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4元,减半收取6352元,由被告徐琴芬、徐建新、周建明、徐琴英、浙江虎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