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行非查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金行非查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泰安路福林轩茶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非查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承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局征收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泰安路福林轩茶庄。负责人卢碧芬,该店业主。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24日对被申请人泰安路福林轩茶庄��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4)第123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金环卫罚字(2014)第123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4)第123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4)第123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该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4)第123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4)第123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金环卫缴字(2014)第123号收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以及金环卫罚字(2014)第123号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金昌市金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孙荣涛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代理审判员  田广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