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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代均与吴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均,吴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东孝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代均。委托代理人杨国鸿。被告吴佳。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原告代均与被告吴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浙江义乌厂里打工十多年。2014年5月8日,原告到被告开办在金华市金东区**镇***村的佳诚清洁球厂从事清洁球拉丝工作,约定工资按件计酬。2014年5月24日晚上,原告在上晚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晚上晚班,原告于5月24日凌晨受伤),拉丝过程中原告左眼不慎被铁丝扎伤,被送往孝顺医院抢救,又转义乌医院抢救,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os角膜中央穿孔,创口自闭;os外伤白内障;os球内异物;晶体破裂混浊,眼底不清。经医院两次手术治疗,但原告的眼睛已经残疾,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向金东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查被告无照经营,要求原告按雇员伤害处理。原告的伤势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未到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均的2014年5月24日外伤性左眼损伤及其后遗症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鉴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法律途径解决为由无法协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佳支付原告医疗费1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住宿费20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9946.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支付134946.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甲方)吴佳与原告(乙方)代均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甲方要求:1、上班时间(a班早8:00-晚7:00b班:晚9:00-早8:00)超过4小时未上班按旷工处理,旷工每天罚款200元。2、每月休假一天(节假日除外)。工资每月10号结算(工资押10天)。3、每月不低于25个班,辞职提前一个月打报告。4、厂里负责住宿、水、电。5、保底工资4500元。6、事假提前请假,打请假条。7、包括事假,旷工每月不得低于25个班,否则每个班罚款200元。甲方签字:吴佳。乙方签字:代均。佳诚清洁球厂。2014年5月8日”。另查明,佳诚清洁球厂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镇***村,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的履行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镇***村的佳诚清洁球厂工作,而佳诚清洁球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现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根据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伤残职工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原告应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