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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文盲,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2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磐石市河南街益民供热公司二楼北侧办公室内,组织雷某某、王某某、侯某、程某等多人,以牌九为赌具,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收缴现场赌资累计达30余万元,被告人葛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晚,在磐石市河南街益民供热公司二楼北侧办公室内,被告人葛某某组织雷某某、王某某、侯某、程某等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收缴现场赌资累计达30余万元,葛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当日,葛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罚款票据十五份、办案说明,证人雷某某等二十六人证言,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葛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两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赌资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作案工具赌具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鹤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