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纪云胜与张金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云胜,张金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纪云胜。被告张金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云胜与被告张金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云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被告张金钢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纪云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金钢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3元、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27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共计10189.8元。被告张金钢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被告纪云胜所有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金钢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信路由北向南行驶,纪云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纪云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金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纪云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即墨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之后,原告数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反应;3.右腿软组织挫伤;4.肋骨骨折(右?)。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711.3元。本次事故原告财产损失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527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4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费单据、病假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1.3元、误工费3217.84元(110.96元×29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270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共计9699.14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299.14元。被告张金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9.14元(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南泉分理处,卡号:6223190232393642)。二、驳回原告纪云胜对被告张金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价格认证费400元,共计427.5元,由原告纪云胜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2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即墨支公司一并支付至原告上述案款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先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