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贺美与唐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唐伟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贺美,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伟奇,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贺美诉被告唐伟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江、周惠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的委托代理人曾懿及被告唐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唐伟奇与欧群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欧群意借款500000元,用于美怡乐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约定月利率20‰,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2014年9月9日,欧群意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原告贺美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欧群意将在被告唐伟奇处的500000元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行使债权人欧群意的一切权利。2014年12月21日,欧群意向被告唐伟奇发出了通知,告知了被告唐伟奇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要求被告唐伟奇向原告贺美履行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22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欧群意与被告唐伟奇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伟奇向欧群意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如出现违约,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借条,拟证明被告唐伟奇向欧群意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欧群意向唐伟奇交付借款;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贺美与欧群意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取得《借款合同》中欧群意的全部权利;5、《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欧群意已通知唐伟奇债权转让事实;6、欧群意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欧群意的身份信息;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用。被告唐伟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因自己做项目亏本,现无力偿还。被告唐伟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唐伟奇与欧群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欧群意借款500000元,用于美怡乐工程建设质量保证金,约定月利率20‰,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唐伟奇向欧群意偿还了三个月(至2014年8月5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9日,欧群意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原告贺美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欧群意将在被告唐伟奇处的500000元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行使债权人欧群意的一切权利。2014年12月21日,欧群意向被告唐伟奇发出了通知,告知被告唐伟奇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要求被告唐伟奇向原告贺美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唐伟奇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贺美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唐伟奇与案外人欧群意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欧群意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伟奇应按期偿还借款。欧群意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原告贺美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欧群意将在被告唐伟奇处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贺美,并通知了被告唐伟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贺美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被告唐伟奇应向原告贺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美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偿还期的利息。二、被告唐伟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美为实现该债权聘请律师费用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唐伟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良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