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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谢实友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实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849号罪犯谢实友,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奉贤区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奉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实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二万元。案经上海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1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谢实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实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实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实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