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辽源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妇幼保健院北侧吉源小额贷款公司后窗处,用石块砸碎玻璃,盗走放在窗台上的白瓷毛主席半身像1个、白瓷毛主席全身像1个和金色佛像1个。经鉴定,白瓷毛主席半身像价值人民币300元,白瓷毛主席全身像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4年0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南康街“玉颜堂”美容院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电线上的1只黑色鹩哥及白钢鸟笼盗走。经鉴定,鹩哥价值人民币800元,白钢鸟笼价值人民币25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妇幼保健院北侧吉源小额贷款公司后窗处,用石块砸碎玻璃,盗走放在窗台上的白瓷毛主席半身像1个、白瓷毛主席全身像1个和金色佛像1个。经鉴定,白瓷毛主席半身像价值人民币300元,白瓷毛主席全身像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0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南康街“玉颜堂”美容院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挂在电线上的1只黑色鹩哥及白钢鸟笼盗走。经鉴定,鹩哥价值人民币800元,白钢鸟笼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龙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唐山市丰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3、被害人李某军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许,店里窗户玻璃被砸碎,被盗了一个瓷质半身主席像和一个瓷质全身主席像,还有一个金色佛像的事情经过。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李某某挂在玉颜堂美容院前的一只鹩哥和鸟笼被盗,鹩哥羽毛黑色,黄色鸟嘴和耳朵。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大约在2014年4、5月份,我在南康街食品一条街一家二楼的美容院门前,看见有一只鹩哥,我连笼子一起偷走了,当天下午在四百鸟市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的了。同年5、6月份,在四百对面妇幼保健站北侧的一个小区,我看见一家门市后窗户上摆着一个毛主席像,晚上九点我用两块石头砸后窗户,隔着栏杆盗走2个主席像,半身像第二天在三百旧货以300元的价格卖了,全身像和我偷的金黄色塑料蛤蟆让我扔了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证实在吉源小额贷款公司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张某某左手食指手印同一。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瓷毛主席半身像价值300元,白钢鸟笼250元,鹩哥价值800元,白瓷包主席全身像价值900元。7、勘验笔录:证实吉源小额贷款公司现场玻璃破坏情况,并提取指纹一枚8、视听资料:证实吉源公司屋内窗台上的物品被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