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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合肥市包河区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区北侧300米处一个巷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李某、裴某、司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合)公(刑)鉴(伤)字(2014)0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就诊的医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信息网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