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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兴章,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柳某乙,201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原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原、被告分居半年,分居期间互不来往、关爱,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名柳某乙,201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并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过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