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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杨喜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喜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16号罪犯杨喜才,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巨宝庄镇,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喜才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内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喜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生效的(2009)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喜才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杨喜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杨喜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1年4月、10月、2012年4月、11月、2013年5月、11月、2014年6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喜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喜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喜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